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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本案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在西安市灞桥生态区东小寨77号,使用撬棍将杨某某租住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价值3229元的蓝鹰LY125T-2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用撬棍将商州区腰市镇周村村十一组村民周某某家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在商州区腰市镇黄川村七组村民王某乙家内窃取现金14.5元和价值176元的猴王香烟16盒。4、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在商州区腰市镇黄川村七组村民王某丙家,翻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5、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用撬棍将商州区腰市镇黄川村七组王丁家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窃取价值1329元的白色OPPOA33型手机一部及现金63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金属自制撬棍1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甲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丙等人陈述,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先后作案五起,盗取摩托车1辆、手机1部、香烟16盒、现金6374.50元,涉案金额共计11108.50元,被盗现金及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王甲2016年2月17日连续作案三次后,第四次在受害人王丁家盗取财物得逞后,被王丁及其家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生态小区77号受害人杨某某租住房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杨某某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蓝鹰牌LY125T-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229元。2016年2月17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王甲处将该辆摩托车扣押,7月12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二)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州区腰市镇周村村十一组受害人周某某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周某某家正房及厦子房门锁撬坏,进入周某某家,未盗得财物。(三)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州区腰市镇黄川村七组受害人王某乙家,盗取现金14.5元和磨砂猴王香烟16盒,经鉴定,涉案香烟16盒价值共计176元。当日,公安干警从王甲处将涉案现金及香烟扣押,次日发还受害人王某乙。(四)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窜至商州区腰市镇黄川村七组受害人王某丙家附近,翻窗进入王某丙家,未盗得财物。(五)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商州区腰市镇黄川村七组受害人王丁家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门锁撬坏,进入王丁家,盗得现金6360元及白色OPPO牌A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329元。当日,公安干警从王甲处将涉案现金及手机扣押,并于当日将现金发还受害人王丁,2016年2月29日将手机发还受害人王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戊、王己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丁等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多次采用撬门、翻窗的方式进入他人住所,盗取摩托车、手机及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1110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金属自制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远尧审判员  孙亚革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倩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