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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欧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原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四川省石棉县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2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因不满湖北优尼科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对其辞退的决定,饮酒后来到该公司抛光车间,用脚将待加工的液晶显示屏踢碎。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液晶显示屏价值人民币9566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欧某到四川省石棉县回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罗某、吴某、邱某、褚某、邹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4、辩认笔录;5、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永强审 判 员  吴学立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