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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与吕秀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吕秀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法定代表人:藕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光,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芝,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秀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国、王海光,被上诉人吕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吕秀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吕秀芝承担。事实和理由:福润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吕秀芝的卖鸡款,实际结算金额是491812.19元;吕秀芝提供的收购单上并没有收购价格,所谓的收购价格是吕秀芝书写的,收购单的字体、字迹颜色并不是一次书写成不具有约束效力。吕秀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吕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福润公司给付卖鸡款13993.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吕秀芝将自家养殖的肉鸡共计63660公斤出售给福润公司。其中2015年1月15日的当日收购价为8.1元,收购12480公斤,2015年1月16日当日收购价为8.0元,收购12790公斤,2015年1月17日当日收购价为8.0元,收购12660公斤,2015年1月18日当日收购价为7.9元,收购13840公斤,2015年1月19日当日收购价为7.8元,收购11890公斤,共计506,766.00元。福润公司已支付492,772.89元,尚欠13,993.11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福润公司在吕秀芝处购买肉鸡63660斤,有吕秀芝提供的福润公司收购单在卷佐证,双方购买肉鸡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福润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余欠肉鸡款。福润公司对购买肉鸡的斤数无异议,但主张应以毛鸡到场后按标准验收后,扣除不符合标准部分的折算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吕秀芝对此不予认可。福润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复印件及检验报告复印价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最终结算价格进行过补充约定,故肉鸡的结算价格应按收购单上记载的价格计算。吕秀芝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秀芝卖鸡款人民币13,993.1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润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剩余的款项,称吕秀芝提供的收购单上的收购价格是吕秀芝自己书写,而非其公司职工单凤杰、侯春峰书写,因此应由吕秀芝申请鉴定该收购价格是否为单凤杰、侯春峰的笔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福润公司主张收购单上的收购价格非本公司职工书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认定,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福润公司与吕秀芝之间口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吕秀芝已实际交付出卖物,福润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福润公司主张吕秀芝提供的购货单上的收购价格系吕秀芝自行书写而非其公司业务员书写,同时主张已付清全部价款,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福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中    权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代理审判员张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