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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瞿晓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徐绍荣,破产清算组组长。上诉人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州阿特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赛维破产清算组)破产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苏州阿特斯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其关联的《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经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执恢字第18号裁定书认可和确认的,该裁定依法终结了(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的执行,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有效的情况下,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没有法律依据;(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产生的债权,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不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任何放弃债权的行为,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赛维破产清算组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7日,苏州阿特斯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赛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仲裁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了(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因苏州阿特斯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赛维公司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和解协议》,赛维公司即以双方达成和解、继续强制执行已无必要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本案确定债权的执行,另行协商解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2015)苏中执恢字第18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的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是因赛维公司的申请而作出,在裁定书中只是同意申请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并没有对《和解协议》认可或确认的表述,也没有确认赛维公司对苏州阿特斯公司的债权已执行完毕。故苏州阿特斯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其关联的《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经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执恢字第18号裁定书认可和确认的,该裁定依法终结了(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的执行;(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产生的债权,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7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赛维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赛维破产清算组为赛维公司重整一案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曾 琤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