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张文军、田德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张文军,田德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735号原告:王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被告:田德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田德水之妻。原告王学明与被告张文军、田德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张文军、被告田德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放的羊吃了二被告家的玉米。二被告发现后将原告的一群羊扣留到了被告张文军的家中,长达两天三夜。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赔偿二被告的玉米损失。之后,原告去被告张文军家中赶羊,圈中只有25只,有一只羊已经死亡,还有一只因被告管理不善丢失。张文军辩称,当时只赶了原告的26只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27只,对原告所说丢失的一只不认可。死掉的一只羊是一只普通的母羊,按市场价格最多值600元。田德水辩称,原告羊是吃了玉米胀死的,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放牧时,羊吃了二被告的玉米,二被告发现后将原告的羊圈入被告张文军家后院。2015年11月8日,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王学明赔偿了被告张文军、田德水的玉米损失。原告在从被告家后院赶回羊时发现有一只羊已经死亡。另查明,2015年11月份,羊肉的市场价格为每斤17元-19元不等。一只成年母羊的重量大约为35斤-40斤左右。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羊留置在自己家,且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的羊死亡,二被告对羊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一只羊因被告管理不善丢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德水关于原告的羊是因为吃玉米胀死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当由其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共同将原告的羊赶入圈中,导致羊死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市场价格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田德水共同赔偿原告王学明损失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军、田德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