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袁翠芳与蒋诗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翠芳,蒋诗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556号申请执行人:袁翠芳。被执行人:蒋诗洲。袁翠芳与蒋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蒋诗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翠芳借款20000元;二、被告蒋诗洲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桂明、仲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诗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01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无股权、无土地、无车辆等信息。扣划银行存款6202元,已给付申请人。已查封被执行人蒋诗洲名下房产两套,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案标的较小,房产不宜处置。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29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