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秀娥与刘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娥,刘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136号原告:刘秀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华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秀娥与刘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强、被告刘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娥诉称:2015年12月4日9时许,原、被告在村中因菜地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文登区大水泊卫生院治疗16天后转入威海市经区医院、威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57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文登区大水泊卫生院医疗费4929元、在威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23013.4元、救护车出诊费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护理费8541元(73天×117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5元,共计56050.2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证为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华伟辩称,1、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对此次纠纷有主要引起过错。2、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的20%,原告在威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同意赔偿。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4日9时许,原、被告在村中因菜地权属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因伤于当日入文登区大水泊中心卫生院诊治,诊断为:1、脑震荡2、头枕部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住该院16天,花销医疗费4929.09元,救护车出诊费201.8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入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即威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诊断为:1、脑震荡2、颈椎病3、冠心病心功能二级4、双肺炎症5、高脂血症等。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该院57天,花销医疗费23013.4元。该���纷经文登区公安局处理,被告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天。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秀娥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其受伤的护理评定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文登区大水泊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有速效救心丸(25.43元)、通痹胶囊(146元)、泽成N-末端脑钠肽前体(255元)、泽成炎症二项(165元)、上消化道钠餐(75元)为非本次外伤所需,属不合理行使。2、威海市经区医院住院期间有葛根汤颗粒(111.9996元)、盘托拉唑肠溶胶囊(190.12元)、普伐他汀钠片(352.35元)、麝香保心丸(259.812元)、注射用腺苷钴胺(1194.85元)、注射用血塞通(1639.56元)、注射用左卡尼汀(2983.76元)、小针刀治疗(1500元)、心电费(300元)为非本次外伤所需,属不合理行使。2、刘秀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两次住院的不合理费用共9198.8816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引起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57天花费的医疗费23013.4元(包括不合理用药的8532.45元)与本次受伤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在文登区公安局文登营派出所于2016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老头丛培哲照顾(但同时丛培哲也住院了,共两天),庭审原告又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长文护理,并提交文登市天福山福源轻体建材厂出具的证明和5-11月份工资表,拟证实刘长文因护理而未发工资,其日工资为117元。但该厂自2015年12月20日停业至今。原告提交刘长文在文登城区的房权证及交水电���的证据,证实其在城区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其在丛培哲家从事保姆工作,并提交丛培哲以及长峰馨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作28天,月工资28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事发时已满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并未从事保姆工作,无保姆从业证,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救护车出诊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被告只同意支付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登营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菜地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厮打有主要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文登区大水泊卫生院住院16天,花销医疗费4262.57元(去除不合理医药费666.43元)、救护车出诊费201.8元,被告应全部支付。原告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诊治中,经鉴定不合理费用为8532.45元,其余费用为14480.94元,该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被扣除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该负担70%,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疗的花费不予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发时已60多岁,没有保姆证,其主张被护理人为丛培哲,但原告在文登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丛培哲是其丈夫,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的儿子居住生活在文登城区,但其没有提交有固定收入且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确切证据,本院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6308.66元(86.42元×7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15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伟赔偿原告刘秀娥医药费189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6308.66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32705.97元,扣除被告刘华伟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2670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负担286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丛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