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易春兰与张琼、舒良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琼,易春兰,舒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琼,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易春兰,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舒良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再审申请人张琼因与被申请人易春兰、舒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琼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舒良丰共同承担17万元还本付息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两个方面错误,一是本案债务性质,二是债务发生时间。首先,本案债务性质并非普通民间借贷,而是两个被申请人的赌债,虽然名义上有舒良丰个人出具的欠条,但实质并没有具备民间借贷合意,易春兰所谓借款实际是赌场“认绑”,并没有交付资金。舒良丰没有报案的关键是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罚和社会黑恶势力报复,所以当时出具借条并非心甘情愿。其次是债务发生时间,易春兰之所以选择2013年10月27日作为借贷日的最主要原因是舒良丰在2013年10月29日和张琼离婚,在法律上无法追究张琼责任。易春兰谎称自己提取现金交付给舒良丰,但舒良丰始终没有收到现金,并且易春兰提供的欠条没有签署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发生时间缺乏证据。(二)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债务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明显违法,判决共同承担责任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本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易春兰提交意见称:(一)本人对申请人与舒良丰的离婚并不知道。2015年多次向舒良丰催讨债务,但他一直没有偿还,后律师通过派出所查询他们的婚姻状况,之前并不知道他们离婚。(二)当时舒良丰向本人借款时说是还银行贷款,并且也支付了利息,本人是看他之前借款均有归还才同意借款的。(三)本人与舒良丰是普通的借贷关系,并非涉黑性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舒良丰提交意见称:易春兰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人与易春兰在一直赌博。本人瞒着申请人再次去赌博,向易春兰他们“倒款”。本人有向塘下派出所、瑞安公安局报案,但他们互相推脱。后来他们才同意立案,但表示法院要求出具证明时才会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舒良丰出具借条一份交易春兰收执,易春兰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了其中1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并对其余款项的资金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易春兰与舒良丰存在结拜兄妹关系的情况,双方对先行发生的款项往来予以事后补签借条,亦属合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易春兰与舒良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琼、舒良丰主张上述款项并非民间借贷性质而系赌债,并对债务发生的时间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本案债务发生于张琼、舒良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琼、舒良丰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张琼、舒良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琼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起上诉,现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审 判 员 林丽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颖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