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天明与张永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天明,张永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950号原告安天明。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原告安天明诉被告张永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世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王玉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刘永堂三人签订《三多堂食府合作合同》。协议约定:三人经营三多堂食府,由原告以支付租金1000000元的形式将自有资金1000000元向嘉善三多堂食府投资,由三多堂食府每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两年内向原告还清本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被告及刘永堂也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及刘永堂退出合作经营,嘉善三多堂食府由被告独立经营。原告支付的租金100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底,2016年5月30日分两次各500000元归还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先以其他形式偿还原告288251元外,其余711749元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711749元。被告张永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刘永堂三人签订《三多堂食府合作合同》。协议约定:三人经营三多堂食府,由原告以支付租金1000000元的形式将自有资金1000000元向嘉善三多堂食府投资,由三多堂食府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两年内向原告还清本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被告及刘永堂也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及刘永堂退出合作经营,嘉善三多堂食府由被告独立经营。原告支付的租金100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底,2016年5月30日分两次各500000元归还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左右支付原告480000元,剩余5200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三多堂食府不久后就散伙,根据双方的散伙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租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剩余520000元已超出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安天明垫付租金款5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诉讼保全费4158元,共计9617元,由原告负担1474元,由被告负担8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