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龚文冲与盛英伟、龚旭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冲,盛英伟,龚旭进,龚技富,钱景良,周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51号原告:龚文冲,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明,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英伟,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南殿口村*组。被告:龚旭进,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南殿口村*组。被告:龚技富,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承德街**号。被告:钱景良,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岩口村*组。被告:周立新,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河西村河西街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欧景名城**幢*单元***室。原告龚文冲为与被告盛英伟、龚旭进、龚技富、钱景良、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盛英伟、龚旭进、龚技富、钱景良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被告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英伟、龚旭进、龚技富、钱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周立新与案外人敖霞玲共同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欧景花园A区11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一处(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721**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72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3-019**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冲诉称,2014年12月5日,第一、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详见被告方出具的借条)。至今止,第一、第二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为72万元);2、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3、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新辩称,我与龚建中是欧景的邻居,我们都叫龚建中老大。盛英伟也是住在欧景,有一次我请龚建中、盛英伟、贾中秋等人到我家里去作客,后来就熟悉了。过了十几天,盛英伟就问我有没有钱借点,他说要还银行贷款,就两天。我说我自己都没有钱,我说你要借钱只有龚明生有,他是放高利贷的。早上我们晨练的时候,盛英伟就向龚明生借200万钱,借两天用于还银行贷款。后面龚明生说我刚好手上没有钱,你要借钱,你就向龚建中借,他也是放高利贷的。龚明生说他不好带盛英伟去龚建中那里去借,因为他们都是同行。然后我就把盛英伟带到龚建中家里,我们就问老大,我说盛英伟想借200万元钱,就用两天,算利息。老大说我们都是邻居,两天就不算利息了,如果超过两天,你就给我六分的利息。盛英伟说我最多不会超过五天,向银行转借一下。老大说如果要借的,这两天叫夫妻两人来借,还可以叫人担保。后来盛英伟把他老婆也叫来了,还叫了他小舅子龚技富和钱景良来担保。后来老大说,那你也签个字,所以我也签过了。当时老大叫盛英伟先拿12万元钱作为利息扣在那里,后来有没有拿我不清楚,我签了字就走了。过了七八个月以后,老大打电话给我,说盛英伟钱都没有还给他。我就打电话给盛英伟,我说你钱都没有还给人家,盛英伟说我还了一部分钱,但还多少我不清楚。后来老大就天天催,我就天天打电话催盛英伟,盛英伟还过户了一辆车子和一个摊位给老大。龚建中与龚文冲是父子关系,原告是龚建中的儿子,当时写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利息都是空白的,担保人我是有签过字的。我认为他们都是亲戚,是合伙诈骗,本来借的时候是借两天,后来又说不超过五天,所以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盛英伟、龚旭进、龚技富、钱景良均未作答辩。被告盛英伟、龚旭进、龚技富、钱景良、周立新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2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交给第一被告完成交付,第一被告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原件。上述借款,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还,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转让了车子和摊位,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五被告辩称其因受骗而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英伟、龚旭进、龚技富、钱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英伟、龚旭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文冲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盛英伟、龚旭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文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龚技富、钱景良、周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英伟、龚旭进、龚技富、钱景良、周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