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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胡周珍与黎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周珍,黎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538号原告:胡周珍,女,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宏,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佑英,女,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胡周珍诉被告黎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雷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腾、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周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黎佑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3日通过《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黎佑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周珍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黎佑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后就再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黎佑英100000元,被告黎佑英向原告胡周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胡周珍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黎佑英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黎佑英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佑英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胡周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黎佑英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黎佑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黎佑英已每月将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胡周珍也每月收取利息,且被告黎佑英未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则本院认为原告胡周珍与被告黎佑英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黎佑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周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公告费46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黎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洪代理审判员 黄 腾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子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