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5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文禄与霍仁传、霍仁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文禄,霍仁传,霍仁伟,邓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66-5号申请执行人邓文禄。被执行人霍仁传。被执行人霍仁伟。被执行人邓燕英。申请执行人邓文禄与被执行人霍仁传、霍仁伟、邓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文禄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桂0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霍仁传、霍仁伟、邓燕英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3756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87.63元(利息以本金37563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以后依法另计);2、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另应支付案件执行费50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霍仁传、霍仁伟、邓燕英就桂0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邓文禄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诒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