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诚灯与吴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诚灯,吴子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142号原告:叶诚灯,男,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子清,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叶诚灯与被告吴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诚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诚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子清向叶诚灯支付货款280550元;2.判令吴子清向叶诚灯支付2014年6月15日后迟延履行130550元的债务利息;3.判令吴子清向叶诚灯支付2014年7月20日后迟延履行150000元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吴子清欠叶诚灯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份废模板货款合计280550元整。双方约定,吴子清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叶诚灯还清其中130550元,余下150000元应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还清。有吴子清出具给叶诚灯的欠条为证。可至今吴子清仍未向叶诚灯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如所请。吴子清未作答辩。叶诚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张,欲证明吴子清欠叶诚灯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份废模板货款合计280550元。吴子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叶诚灯提供上述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而吴子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叶诚灯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吴子清向叶诚灯赊购废旧模板,201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吴子清向叶诚灯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兹欠叶诚灯2014年2月份-5月份废模板货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零伍佰伍拾元整。(¥:280550元),注:2014年6月15日需还壹拾叁万零伍佰伍拾元(¥:130550元)。另外,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于7月15日-20日还清。身份证号,欠款人:吴子清,2014年6月9日”,之后经叶诚灯催讨未果,故叶诚灯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因吴子清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吴子清因购买废模板结欠叶诚灯货款共计280550元,该事实有叶诚灯提供的欠条一份为凭,结合叶诚灯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叶诚灯要求吴子清归还欠款2805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吴子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叶诚灯要求吴子清分别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7月21日起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叶诚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吴子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叶诚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子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叶诚灯货款280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055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吴子清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吴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剑津人民陪审员 程书传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