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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镇、徐增兰与王一德、惠桂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徐增兰,王一德,惠桂兰,王一江,伏宗香,徐波,王然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184号原告:李镇。原告:徐增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宸,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德。被告:惠桂兰。被告:王一江。被告:伏宗香。被告:徐波。被告:王然梅。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镇、徐增兰与被告王一德、惠桂兰、王一江、伏宗香、徐波、王然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丁子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共计64205.15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原告李镇、被告王一德、王一江、徐波及案外人徐术波组成联保小组,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贷款。借款人徐术波从农商银行贷款7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因徐术波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无法偿还贷款,原告为徐术波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5606.87元。被告王一德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债权人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即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应向徐术波的妻子季锡莲追偿。被告已向农商银行提供财产线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惠桂兰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债权人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即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应向徐术波的妻子季锡莲追偿。被告已向农商银行提供财产线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一江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债权人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即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应向徐术波的妻子季锡莲追偿。被告已向农商银行提供财产线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伏宗香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债权人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即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应向徐术波的妻子季锡莲追偿。被告已向农商银行提供财产线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波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债权人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即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应向徐术波的妻子季锡莲追偿。被告已向农商银行提供财产线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然梅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债权人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即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应向徐术波的妻子季锡莲追偿。被告已向农商银行提供财产线索,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李镇、被告王一德、王一江、徐波及案外人徐术波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镇与被告王一德、王一江、徐波及案外人徐术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农商银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3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徐术波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同日,原告徐增兰、被告惠桂兰、伏宗香、王然梅向农商银行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徐增兰、被告惠桂兰、伏宗香、王然梅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3日,农商银行向徐术波发放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月利率为9.25‰。徐术波于2013年12月8日死亡,贷款到期后,形成不良贷款。2016年6月3日,农商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截至2016年6月1日,徐术波贷款本息共计85606.87元,原告李镇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徐术波贷款2万元,2016年6月1日偿还徐术波贷款65606.87元,该笔贷款已结清。另查明,徐术波、季锡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季锡莲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李镇、被告王一德、王一江、徐波及案外人徐术波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债务人徐术波已死亡,其妻子季锡莲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原告偿还的贷款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应由原告李镇、徐增兰与被告平均分担,故被告应分别偿付原告垫付款10700.85元。被告主张已向农商银行提供财产线索,免除保证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德偿付原告李镇、徐增兰垫付款107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惠桂兰偿付原告李镇、徐增兰垫付款107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一江偿付原告李镇、徐增兰垫付款107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伏宗香偿付原告李镇、徐增兰垫付款107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徐波偿付原告李镇、徐增兰垫付款107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王然梅偿付原告李镇、徐增兰垫付款107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诉讼保全费662元,共计1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