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马向侠与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侠,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120号原告:马向侠,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法定代表人:盘志雄。原告马向侠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书;2.被告退回购地款35000元及利息84672元(从1992年8月23日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向被告购买100平方米土地作居民住宅用地,被告在三个月内在珠海市斗门县斗门镇宝塔洪山开发区(现改为华美新村)给原告安排100平方米土地作居民住宅用地,并且在两个月内给原告迁入城镇居民户口六人。但是从1992年至今仍未分到100平方米土地,也没给迁入六人户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欠款不还。原告马向侠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交纳购地入户款35000元;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同意转让土地给原告,并办理户口;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案涉土地还属于被告。被告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2010)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各一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兴建居民华美新村集资协议书(以下简称集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出资35000元购买一股,被告在三个月内在珠海市斗门县斗门镇宝塔洪山开发区(现改为华美新村)给原告安排一百平方米土地作居民住宅用地用于抵偿入股款,被告在二个月内给原告每百平方米迁入城镇户口六人。同日,原告向被告交集资购地入户款35000元(一百平方地)。另查明,被告于1993年8月31日取得位于原珠海市斗门县斗门镇居委洪山非农建设用地,面积66661.76平方米,使用期为70年。被告将上述土地对外转让,其中部分受让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10月26日被告为其位于原珠海市斗门县斗门镇开发区(洪山)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住〔其中斗府国用字(1995)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为20512平方米,斗府国用字(1995)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为17910平方米〕。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地址为斗门镇。2004年11月9日,被告因逾期未申办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给原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且被告早在2004年11月9日就因逾期未申办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其工商登记地址不具体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原告的35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1992年5月23日就已收取了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占用原告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199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35000元,并支付从1992年8月23日起到本院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向侠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于1992年5月23日签订的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兴建居民华美新村集资协议;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向侠款项35000元;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款项的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从199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其中1347元原告马向侠已预交,1347元原告马向侠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志洪房产联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审 判 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泳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