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付身(新)辉与吴光(江)海承揽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身(新)辉,吴光(江)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92号原告:付身(新)辉,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广丰区芦林街道双金路月兔橱柜有限公司)。被告:吴光(江)海,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枝花(被告吴光海妻子),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付身辉与被告吴光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身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枝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身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帮被告加工羊毛衫,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192元,另外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0,808元,所以被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条子给原告,2014年1月25日本息合计24,666元,被告付了10,000元,剩余本金14,666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是3715元,本息合计18,38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付了5000元,余款13,380元。所以出了1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38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光海答辩称欠原告借款2万元,付了1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5000元。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万元;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机器做工工资2万元,按二分利息计算。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还了1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原告替被告加工羊毛衫,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原告1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5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2月6日的欠条复印件上约定了利息2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1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15,000元,但主张其中1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系归还20,000元欠款的利息,因欠款2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海应支付原告付身辉加工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