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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富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富伙同罪犯李黎明、阿雄、阿强、赖谊(后三人均系化名,在逃)预谋“碰瓷”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银灰色别克牌轿车和车牌为豫B×××××的黑色宝马轿车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先采用“弹弓”在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车牌为皖M×××××的黑色奔驰轿车上打出印痕后,以压低车速的方式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逼停,趁被害人不备,用砂纸将被害车辆上刮出划痕,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剐蹭造成车损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2支付“车辆维修费”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被害人张某2识破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富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富伙同罪犯李黎明、阿雄、阿强、赖谊(后三人均系化名,在逃)预谋故意制造假事故“碰瓷”,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银灰色别克牌轿车和车牌为豫B×××××的黑色宝马轿车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先采用“弹弓”在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车牌为皖M×××××的黑色奔驰轿车上打出印痕后,以压低车速的方式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逼停,趁被害人不备,用砂纸将被害车辆上刮出划痕,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剐蹭造成车损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2支付“车辆维修费”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被害人张某2识破报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富供述证明:2013年8月,其与赖宜等人一起在漯河高速上,用弹弓击打一辆黑色奔驰车,故意制造假事故,后将被害车辆拦停,向被害人索要15000元。李黎明随后跟被害人下高速取钱,钱没要成出事了,其就跑了。2、同案犯李黎明供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其与阿雄、阿强、赖宜、被告人陈富在宁洛高速漯河段,故意与一辆安徽牌照的黑色奔驰车制造交通事故,向车主索要15000元,后钱没要成被警方抓获。3、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其驾车在漯河南站东四五公里的高速上被一辆黑色宝马车逼停,称发生交通事故向其索要15000元赔偿,其女儿告知其车上的痕迹是由宝马车上的人用东西故意划的,怀疑碰瓷将车开到公安局报警。4、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在宁洛高速上其和朋友张某2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M×××××的黑色奔驰车被一辆黑色宝马车逼停,称因发生事故向其与张某2索要15000元赔偿,怀疑碰瓷将车开到公安局报警。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其父亲张某2驾驶朋友钱某的黑色奔驰车,在宁洛高速快到漯河南站处被一辆黑色奔驰车上的人故意制造事故,后到公安局报警。6、租车单、银行刷卡单证明:赖宜在长沙神州租车火车站店租车的事实。7、被害人奔驰车的刮痕照片证明:被害人奔驰车被被告人陈富等人故意制造刮痕的事实。8、别克车和宝马车高速监控照片证明:鄂A×××××银灰色别克车和豫B×××××黑色宝马车于2013年8月12日上午出入宁洛高速。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周口监狱将涉嫌敲诈勒索的陈富解出监狱,并于当日刑事拘留。10、户籍登记证明:陈富生于1984年7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被告人陈富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1551号判决书和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富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陈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陈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王海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