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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于2016年7月22日下午提供其朋友张某家容留赵某、郭某一起吸毒一次;于7月22日晚在太平川镇借蚂蚱子(姓王)的学府小区北楼西门洞602房间容留赵某一起吸毒一次;于7月23日下午还在602房间容留赵某、马某、刘中伟一起吸毒一次。被告人哈某被抓获后,供认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哈某于2016年7月22日下午提供其朋友张某家容留赵某、郭某一起吸毒一次;于7月22日晚在太平川镇借蚂蚱子(姓王)的学府小区北楼西门602房间容留赵某一起吸毒一次;于7月23日下午在602房间再次容留赵某、马某、刘中伟一起吸毒一次。被告人哈某被抓获后,供认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哈某的供述,他一共吸食三次毒品,第一次是7月22日下午,他和郭某、赵某在林场后院的张某家吸的,毒品是郭某拿100元钱让赵某买的,他提出去张某家的,张某是他老邻居,就一个人,对他不防备,他去张某就走了;第二次是22日晚上,他和赵某把白天吸剩下的毒品在学府小区北楼西门602室吸了,房子是他借蚂蚱子的,他出去打工,房子闲置了,他打电话借这房子。;第三次是23日下午,他和赵某、马某、刘某在602室又一起吸了,毒品是刘某拿100元钱赵某去买的。2、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7月22日,他和哈某、马某、刘某在太平川镇的学府小区北楼最西门602房间吸毒了,房子是蚂蚱子的,哈某借的。7月23日他和哈某、马某、刘某在一起吸毒了,也是在602房间。3、证人马某证实,2016年7月22日上午,他和哈某、赵某、刘某在太平川学府家园六楼蚂蚱子家吸毒了,房子是哈某借的。7月23日晚上,他和哈某、赵某、刘某又在这间屋里吸毒了。4、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7月23日晚上,他和哈某、赵某、马某在学府小区北楼六楼蚂蚱子家吸毒了,房子是哈某借的。5、证人张某证实,他和哈某是老邻居,大约五六天前的一天中午,哈某和赵某来到他家,他们在东屋唠嗑,他出去溜达了,过不长时间他们就走了。6、证人郭某证实,2016年7月22日他和哈某、赵某在林场大成子家吸毒了,他拿100元钱,赵某买的毒品。7、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刘某、赵某、马某尿样毒品检验呈阳性。8、破案经过,2016年7月24日早7时许,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太平川镇居民哈某有吸毒嫌疑,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审查,哈某尿样毒品检验呈阳性,哈某交代7月22日、7月23日先后三次容留郭某、赵某、马某、刘某等人在其借来的房屋内吸食毒品。9、户籍证明,哈某1968年9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奕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