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与撖楠、李奋武、宁杨锁、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兰州畅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撖楠,兰州畅浩商贸有限公司,李奋武,宁杨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撖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宁杨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稚,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柴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撖楠,男,1986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审被告兰州畅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被告李奋武,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审被告宁杨锁,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稚,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荣公司)、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及原审被告撖楠、兰州畅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浩公司)、李奋武、宁杨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撖楠,宁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稚,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原审被告撖楠,原审被告宁杨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畅浩公司、李奋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汇公司与茂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金汇公司遮掩合同,不让茂荣公司详细阅读合同内容,只让按要求在合同特定位置签章,并以金汇公司自身未签章为由将合同收走,至今茂荣公司都没有收到当时签章的合同原件。故本案中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中有关借款利息、罚息、保证、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对茂荣公司发生效力,茂荣公司仅应归还借款本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汇公司要求茂荣公司先行支付l20000元利息,否则不借款,2015年2月15日茂荣公司按金汇公司要求,由金汇公司员工赵媛(音)带领撖楠、马丽萍在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利用自动柜员机从马丽萍个人账户向金汇公司指定的XX账户打款12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80000元。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4倍。”依据该办法茂荣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0.4%,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年利率为24%不当。宁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要求宁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驳回金汇公司对宁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金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宁氏公司担保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第一,保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己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金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宁氏公司提供了主合同,宁氏公司在未收到主合同且在对主合同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宁氏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订保证合同时宁氏公司和合同相对方约定,合同在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但因后来宁氏公司其他负责人不同意担保,故始终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因此,保证合同未生效。第三、金汇公司、茂荣公司、撖楠有联合欺诈宁氏公司行为。保证合同未加盖公章被金汇公司、茂荣公司、撖楠拿走后,因宁氏公司其他负责人不同意担保,便向撖楠等联系,要求退回保证合同。撖楠等谎称保证合同已经撕毁。而后撖楠等又以该保证合同办理了贷款手续。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因此保证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金汇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合法。2、金汇公司所出借的资金是按照法律规定出借的,应当予以保护。3、借款合同是金汇公司与茂荣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主张的归还本金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有不妥,应予维持,茂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4、宁氏公司上诉理由不真实,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金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茂荣公司归还原告金汇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和追索费用58275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日)和原告金汇公司其他损失120000元;2、被告撖楠、畅浩公司、李奋武、宁氏公司、宁杨锁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支付令申请费、保全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金汇公司与茂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213-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茂荣公司向金汇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3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兰州市七里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信用社金港城分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金汇公司又分别与撖楠、畅浩公司、李奋武、宁杨锁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213-1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金汇公司按约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茂荣公司仅支付2015年2、3月利息90000元,其余款项金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茂荣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偿还金汇公司借款3000000元;关于金汇公司要求茂荣公司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损失582750元并要求判至实际支付日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茂荣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520000(3000000元×24%÷360天×260天)元;关于金汇公司要求茂荣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金汇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2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宁氏公司虽然在保证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但合同中明确列明其是保证人之一,宁杨锁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代表行为有效。撖楠、畅浩公司、李奋武、宁氏公司、宁杨锁应依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茂荣公司、撖楠辩称已先行支付12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288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四被告就未见合同、属于欺诈、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24%给付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撖楠、兰州畅浩商贸有限公司、李奋武、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杨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2元,减半收取18211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令申请费10809元由被告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撖楠、兰州畅浩商贸有限公司、李奋武、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杨锁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茂荣公司、宁氏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金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宁阳锁、宁楠、宁琴身份证复印件、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宁氏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同面签时,对签署人的身份予以核实,是宁氏公司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茂荣公司、宁氏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金汇公司与茂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汇公司分别与撖楠、畅浩公司、李奋武、宁杨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判决茂荣公司支付金汇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是正确的。关于茂荣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茂荣公司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金汇公司要求其在合同特定位置签章,不让详细阅读合同内容,且金汇公司至今未给其借款合同原件无证据支持,茂荣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故茂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茂荣公司主张其按金汇公司要求从马丽萍个人账户向金汇公司指定的XX账户打款120000元,即先行支付l2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为2880000元上诉理由,茂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马丽萍个人账户向XX账户打款120000元,不能证明该120000元系向金汇公司先行支付利息120000元,故茂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茂荣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逾期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27%,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茂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宁氏公司主张金汇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主合同,其在对主合同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且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保证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宁氏公司主张在对主合同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宁氏公司虽然在保证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但合同中明确列明其是保证人,宁杨锁作为宁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宁杨锁该职务行为是有效的,故宁氏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茂荣公司、宁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2元,由上诉人甘肃茂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甘肃宁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