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7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海鹰与陈炳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鹰,陈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500号原告:何海鹰,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室。被告:陈炳华,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幢*单元***室。原告何海鹰与被告陈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炳华偿还担保代偿款6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2日、9月26日,被告陈炳华向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二笔,即: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由原告及陈美芳、李成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炳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陈美芳、李成兴对被告陈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9日、10日代偿本息6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海鹰担保代偿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