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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江川时达快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付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付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高付成诉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362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高付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应属于公诉罪名,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允许申请执行人通过刑事自诉程序进行控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北×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自诉人高付成作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执行法院提供北×的财产线索,并最终申请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遂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1)朝执字第13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08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北×已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致使执行案件无法执行的原因是北×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非拒不执行。现自诉人高付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其在立案时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北×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自诉人高付成虽向本院表示其曾向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提起过控告,但其在立案时未能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控告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其所诉罪名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北×已被吊销,目前未经清算程序,无法联系,自诉人亦认可上述事实,且无法提供联系方式,应属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经释明,自诉人高付成坚持提起刑事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高付成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高付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执行人北×的股东在北京经营多家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赔偿金,但其拒绝支付;一审法院称高付成无证据证明曾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起控告与事实不符;北×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这并不表明北×一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表明高付成已经自行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并已致残,且医疗过程并未终结。北×不执行已生效判决的行为带来的后果是高付成衣食无着,亦无法及时得到治疗,因此,应认定导致严重后果;我方并未查阅到一审法院试图与北×联络未果的证据,仅凭高付成本人称无法联系即认定北×下落不明未免草率。因此,一审法院称北×未经破产清算,无法联系而属于被告人下落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应该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致使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无法执行的原因是北×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非拒不执行。且自诉人高付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因此,高付成的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自诉人高付成的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付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文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