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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潮,付国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4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于2016年6月18日13时许,窜至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某某陶瓷卫浴装饰城,由一人以买货为由转移店主王某某的视线,另一人将办公桌抽屉里手包内人民币5000余元盗走,其二人每人分得2000元挥霍,余下1000余元被其二人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高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笑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