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正旺、杨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旺,杨某,章光发,孙昌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刘子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666号原告:杨正旺,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正旺,男,系杨某之父。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光发,男,系章婷婷之父。原告:孙昌菊,系章婷婷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30562254(1-1)。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5916278-5。法定代表人:曹广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阳,男。原告杨正旺、杨某、章光发、孙昌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刘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旺及原告杨正旺、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原告章光发、孙昌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正旺、杨某、章光发、孙昌菊诉称:2016年6月1日14时10分,刘子阳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64km+500m处自行下道,撞到路边行人章婷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章婷婷当场死亡。刘子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5740.6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09148.67元,子137872元),丧葬费27569.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90331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在法院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刘子阳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8万元。被告刘子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4时10分,刘子阳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省道101线64km+500m处自行下道,撞到路边行人章婷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章婷婷当场死亡,章婷婷遗体于2016年6月17日火化。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婷婷无责任”。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子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刘子阳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子阳系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受害人章婷婷出生于1990年7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章婷婷自2014年5月居住在位于××××的自购房屋中。其在××××门面房经营奶茶、早点店,并于2015年9月加入××××第一批农村淘宝合伙人,由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根据每月交易额给予交易服务费。受害人章婷婷有被抚养人其父亲章光发(1955年4月14日生)、子杨某(2013年6月13日生),章光发共有抚养人三人,杨某另有抚养人其父亲杨正旺。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子阳驾驶车辆撞到路边行人章婷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章婷婷当场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刘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婷婷无责任,刘子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刘子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子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及保险限额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子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刘子阳支付给原告8万元,该款系刘子阳与受害人章婷婷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后的额外补偿款。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情况,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77123.67元(538720元+109148.67元+129255元)。受害人章婷婷出生于1990年7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章婷婷自2014年5月居住在位于××××的自购房屋中。其在××××门面房经营奶茶、早点店,并于2015年9月加入××××第一批农村淘宝合伙人,由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根据每月交易额给予交易服务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936元/年计算,赔偿期限为20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受害人章婷婷尚有父亲章光发(××××生)、子杨某(××××生)需抚养,章光发抚养费为17234元/人·年×19年÷3人=109148.67元,杨某抚养费为17234元/人·年×15年÷2人=129255元;2、丧葬费2756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原告及相关人员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章婷婷的丧葬事宜客观存在交通、误工、住宿费的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亲属章婷婷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刘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婷婷无责任,原告主张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9693.17元,首先由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计889693.17元中的610000元(余款279693.17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费用余款279693.17元由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子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正旺、杨某、章光发、孙昌菊各项损失6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正旺、杨某、章光发、孙昌菊各项损失27969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子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3元,减半收取6416.5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山东省鹏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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