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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玉良与李海港、韩东旗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良,李海港,韩东旗,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朱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港。被告:韩东旗。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毫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兰启,该车队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49号。法定代表人:夏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朱玉良诉被告李海港、韩东旗、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港、韩东旗、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彩钢卷)损失13404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李海港,通过被告韩东旗使用被告亳州市十八里汽车队所有的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处承保车载货物责任险的皖S×××××号货车,自博兴运送彩钢卷14件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薛桥钢构有限公司,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受损。经鉴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30045.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亳州市十八里汽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昊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货物承运人为韩东旗。皖S×××××/皖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韩东旗,该车只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实际运营/收益归韩东旗,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其直接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损失依据不足,首先,原告诉请损失依据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其次,报告书存在明显瑕疵,报告评估对象为彩钢卷,评估基准为2015年7月18日,而本案货物起运日为2015年5月22日,本案货物损失据保险公司勘察评估损失为10000元;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货物市场价值为195243元,而原告单方鉴定货物损失为130045.5元。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保险人向我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进行理赔或诉讼,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在合法、自愿、平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与被保险人达成涉案保险合同,并在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不承担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港、韩东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1时,皖S×××××号货车车载原告货物,在安徽省太和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货物浸入水中,具体损失不详;证据2.《昊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S×××××号货车于2015年5月22日载原告钢卷14件约55吨,约定次日送至安徽省颍上县;证据3.机动车辆查询单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亳州市十八里汽车队;证据4.出库单两张、彩涂板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运载原告货物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彩涂板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购买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据5.银行流水查询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批货物买方武凤伟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转入部分货款30万元,武凤伟于2015年5月24日收到货物39.472吨,皖S×××××号货车运载的54.844吨没有收到;证据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货物损失为13004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朱玉良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韩东旗以皖S×××××号车辆承运彩钢卷,并达成《昊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货物名称为钢卷,件数14件,吨数55吨;货物自2015年5月22日由兴福镇装车2015年5月23日颍上卸货;承运人(司机)在运输途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属车况不良所引起的火灾或漏雨,车上的货物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承运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信息部不负任何责任;信息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办理工作,货物运出后如发生纠纷由承运人、托运人自行处理,信息部只起证人作用,不负任何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该协议承运人(司机)处韩东旗签字确认,昊达物流(信息部)处李海港签字确认。被告韩东旗签订协议后于当日提货装车。2015年5月24日凌晨,涉案车辆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所承运的货物受损。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刘明山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坏路边绿化带(安徽天禾苗木有限公司所有)后掉入河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所载货物侵入水中,具体损失不详。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玉良委托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鲁华评报字【2015】第7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本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朱玉良出售货物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价值损失在2015年7月18日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130045.5元。原告朱玉良向山东华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4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为涉案皖S×××××/S9550号车辆投保了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据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陈述,涉案皖S×××××/S9550号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被告韩东旗系皖S×××××/S955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韩东旗与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涉案皖S×××××/S9550号车辆登记在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名下,车辆挂靠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强制报废期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从起运地运输至约定的目的地,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原告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韩东旗承运钢卷,双方达成的《昊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始发地、目的地、发货时间、到货时间、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及双方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皖S×××××/S9550号车辆对外公示的主体系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被告韩东旗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有运输经营代理权。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昊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的主体应为原告朱玉良与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应为该运输协议的承运人,被告韩东旗在“承运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系代表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的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承担。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的运送到约定目的地。但因被告韩东旗在运输过程中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受损,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韩东旗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交纳相应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韩东旗、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亳州市十八里汽车队对该两份证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30045.5元,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案信息部负责人李海港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依据货物运输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李海港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港、韩东旗、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十八里汽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良货物损失130045.5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玉良对被告李海港、韩东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亳州市十八里汽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