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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温凤凤与杨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凤凤,杨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076号原告:温凤凤,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被告:杨金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董炎,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凤凤与被告杨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凤凤、被告杨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董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凤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开。因离婚前双方商定好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未进行分割。离婚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背叛原告并有出轨行为,决定离开被告。双方商定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分割。被告同意给付原告7万元。因被告当时无法给付,故为原告写下借条,并约定2016年8月18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杨金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所签的借条是���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谈及的抚养费而产生,并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3月20日离婚时,双方已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一年后再进行分割的说法,与协议相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凤凤与被告杨金伟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香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杨金伟向温凤凤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上述借款定于2016年8月18日前还清。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此笔借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解释该笔7万元借款,包括原告需做副乳手术,手术费需要5万元,被告答应给原告,因当时没钱,让原告先从其妹妹处借钱做手术;另2万元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2万元夫妻共同存款借给了被告亲戚。被告答应还给原告2万元。以上两笔共计借款7��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中的5万元,系原告需做手术,被告同意支付手术费,因无钱,才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该笔5万元借款,系原、被告协商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另2万元借款,系因被告将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借与亲戚,既然2万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一半,被告有权处理自己应享有的其中1万元。原告让被告给原告书写2万元借款,应属不当。借款中的1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另1万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借条是基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谈及的抚养费而产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对其中的6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1万元,应属于被告财产,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凤凤欠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杨金伟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红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