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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银与被告汪林、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银,汪林,李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370号原告:王瑞银,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被告:汪林,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114042)被告:李爱玲,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瑞银与被告汪林、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银、被告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归还54500元及相应利息;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由和理由:被告汪林于2014年间多次向我借款,并于2015年2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汪林仍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汪林辩称,对借款部分的利息0.8万元,认为不能重复主张利息。借条发生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当时被告汪林已经与李爱玲离婚,离婚登记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所以该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由被告汪林承担。被告李爱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王瑞银陆续为汪林垫付费用,经双方核账,汪林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瑞银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于2015年4月底归还,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具体明细为零钱1万、祁1万、康2万、利0.8万、车0.9万、其他费用0.35万,扣除已还1.5万。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王瑞银另为汪林垫付油费、餐费等合计6553元,上述欠款合计总额为51553元。因被告汪林未有还款,原告王瑞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汪林与李爱玲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瑞银为被告汪林垫付费用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林辩称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中含利息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8000元属前期利息,且前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仍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汪林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汪林辩称,借条出具时间是与李爱玲离婚后出具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经原告王瑞银与被告汪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间,此时被告汪林与李爱玲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现被告汪林仅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但书两种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林、李爱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瑞银归还借款515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5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汪林、李爱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