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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董业军、曹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董业军,曹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6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67号。负责人:郑秀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光。被告:董业军。被告:曹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行)与被告董业军、曹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业军、曹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业军偿还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曹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董业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份,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董业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曹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业军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曹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董业军、曹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董业军、曹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间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即6.0%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如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峄城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董业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曹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原告峄城农行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董业军的银行卡(卡号:62×××13)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董业军、曹猛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峄城农行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董业军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董业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曹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曹猛应就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75000元内向原告峄城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行请求被告董业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曹猛在最高债权额度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董业军追偿。被告董业军、曹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业军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业军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6.0%上浮50%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猛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曹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计款1610元由被告董业军、曹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仲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人民陪审员  王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