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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建红与张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红,张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129号原告:杨建红,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红与被告张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杰,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证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杨建红损失13856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告杨建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玄恭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归庄支行处路段,车前部与被告张贵华停驶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建红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经太仓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建红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贵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建红在医院治疗完结后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张贵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建红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26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3.9元、鉴定费3560.52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g×××××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杨建红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贵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1680元/月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扣除被扶养人的实际收入;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张贵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20时05分左右,原告杨建红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玄恭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归庄支行处路段,车前部与被告张贵华停驶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建红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杨建红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贵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建红受伤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5年12月7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建红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建红构成精神功能障碍(精神症样综合征)。2016年1月21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建红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建红因交通事故致左颞硬膜外血肿、左枕脑内血肿、外伤性蛛血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建红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杨建红共支付鉴定费用3560.52元。另查明:1.被告张贵华驾���的车辆苏g×××××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杨建红现有父亲陈志元和母亲杨培英需要扶养,陈志元于1952年1月11日出生,杨培英于1953年2月5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杨建红及杨丽花两个子女,现陈志元每月有收入552.3元,杨培英每月有收入552.6元。3.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建红工作于太仓恒通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庭审中,太仓恒通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秦某陈述原告杨建红每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半年内未回公司工作,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4.庭审中,原告杨建红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贵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杨建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仓市沙溪镇凡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户表、退休人员花名册、太仓恒通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人秦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建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本院对原告杨建红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2668.04元,并提供���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但其中太仓市康达工贸公司出具的两张票据非医疗费票据,扣除相应费用260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240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费用,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杨建红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仓恒通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秦某的证言,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志元于1952年1月11日出生,在2016年2月3日鉴定报告出具时年龄为64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6年。原告母亲杨培英于1953年2月5日出生,鉴定报告出具时年龄为63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7年。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陈志元、杨培英每月分别有552.3元和552.6元收入应当扣除,结合陈志元和杨培英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55.3元[(24966元/年-552.3元/月×12月)×0.1×16年÷2人+(24966元/年-552.6元/月×12月)×0.1×17年÷2人]。9、鉴定费。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3560.52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原告杨建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4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55.3元、鉴定费3560.52元,合计169269.86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未就原告杨建红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合��1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49269.86元(169269.86元-120000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张贵华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80.96元(49269.86元×30%)。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杨建红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4780.96元(120000元+14780.96元)。鉴于原告杨建红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贵华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贵华垫付费用原告杨建红应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杨建红129780.96元,支付被告张贵华5000元。被告张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建红134780.96元,原告杨建红返还被告张贵华50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红129780.96元,支付被告张贵华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杨建红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80元。该款原告杨建红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建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凌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