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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弘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419号原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西部西段。法定代表人:蹇玉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矿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霖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霖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5100元,评估费1万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9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00时00分,吴显峰驾驶辽JJ55**号小型越野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区S205线桥头堡加油站南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两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和路边树木损坏的后果。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吴显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拖车费600元。经评估,辽JJ55**号汽车的损失金额为285100元,原告发生评估费1万元。辽JJ55**号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辽JJ55**号汽车更换的部件的残值计2000元应归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承认原告弘霖矿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辽JJ55**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同意扣除更换部件残值2000元计算车辆损失,本院照准。拖车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283100元(285100元-2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万元,拖车费人民币600元,共计29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