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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润平与肖传根,冷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润平,肖传根,冷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322号原告许润平。委托代理人谢玉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卫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传根。被告冷本艳。原告许润平与被告肖传根、冷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洁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1000元;被告肖传根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西侧的万骏汇商务公寓1栋819房(房产证号码:50××51)作为抵押担保物。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抵押给深圳泛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内利息22000元、逾期利息24061.11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实际计至法院判决的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9260元、公告费260元、公证费320元)。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期内月利率2.2%,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七加收;两被告承担本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指定了收取借款账户(户名:肖传根,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公明支行,账号:62×××76)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肖传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传根将其所有的万骏汇商务公寓1栋819房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抵押于原告,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支付公证费32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47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一个月利息11000元(500000元×2.2%)。本案中,原告委托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75000元,两被告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还须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0900元(475000元×2.2%×2个月);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公证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传根、冷本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润平借款本金475000元;二、被告肖传根、冷本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润平借期内利息209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否则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三、被告肖传根、冷本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润平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20元;四、驳回原告许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