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蔡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蔡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05号原告深圳市蔡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玫园路14号,机构代码279270453。法定代表人吴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东州,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街道阁下工业园五栋二楼东分隔体,机构代码752544780。法定代表人葛德辉。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深圳市观澜镇蔡发工业区3号四层厂房一幢,建筑面积为3680平方米,宿舍2层134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合计月租金52740元,由被告负责在每月21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否则按1‰计付滞纳金;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深圳市观澜镇蔡发工业区1、2号厂房共2幢,厂房面积11300平方米,宿舍40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合计月租金160965元,自第三年起租金递增5%,须于当月1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否则按5‰计付滞纳金。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签租约事宜,被告一直占用上述租赁房屋,直至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回租赁房屋时止,但被告未能支付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经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793500元及其滞纳金253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04742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深圳市观澜镇蔡发工业区3号四层厂房一幢,建筑面积为3680平方米,宿舍2层1343平方米,委托被告代为出租、申领租赁许可证和代收代缴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等工作;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合计月租金52740元,由被告负责在每月21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否则需向原告交缴滞纳金,按天以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租赁保证金52740元。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深圳市观澜镇蔡发工业区1、2号厂房共2幢,厂房面积11300平方米,宿舍40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合计月租金160965元,自第三年(即2011年)起租金递增5%,须于当月1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否则需向原告交缴滞纳金,按天以5‰计算。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于终止后的十五日内迁离出租房屋,并将其返还原告。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出租房屋的,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财产,同时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不履行本合同所定的义务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向对方赔偿实际损失及可预期的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租赁保证金145635元。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另查明,原告已经取得出租房产的产权证书。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签租约事宜,被告一直占用上述租赁房屋并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回1、2、3号厂房及宿舍。被告已向次承租人收取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合同、租赁合同、协议、房产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向原告移交租赁房产并继续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金额为[160965元×(1+5%)+52740元]×4个月=887013元,抵扣已缴租赁保证金后,被告仍需支付688638元。至于原告另外诉求的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调至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形成共识,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的行为并非拖欠租金,而是应当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对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而原告的相应损失为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时应予结算,故租赁保证金可抵扣继续占用第一个月的占有使用费,此后月份的费用本院以其平均值229546元(688638元÷3个月)认定该月损失利息则应于次月一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688638元;二、被告深圳市鸿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29546元自2014年7月1日、229546元自2014年8月1日、22954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蔡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4227元,由原告承担1881元,被告承担1234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亚彬(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