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晓华诉刘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华,刘朝阳,李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803号原告苏晓华,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朝阳,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郑斌,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凤,住云南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陶隐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苏晓华诉被告刘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大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晓华及委托代理人杨镇恺,被告刘朝阳及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大地XXX的委托代理人陶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李凤驾驶云AS05**号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李燕),载乘李燕、苏晓华行至晋宁县环湖南路湖景小镇十字路口路段,与上官耀坤驾驶云A1Z0**号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朝阳)相撞,致使李燕、苏晓华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耀坤承担主要责任,李凤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此事故由上官耀坤承担80%,李凤承担20%。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二处十级,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40813.0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误工费213.96元/天×320天=68467.2元、护理费22天×213.96元/天×2+100元=9514.24元、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后期治疗费5000、残疾赔偿金26373×20年×12%=63295.2元、矫形器费760元、其他杂费1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97639.6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刘朝阳承担80%,由李凤承担2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朝阳辩称,我方支付原告11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我方按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XXX辩称,云A1Z0**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无异议,不认可双方协商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公司承担7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二、晋宁县中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通用病历一份,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三页、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指导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二页、检查报告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ABR报告二页、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二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二份,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矫形器费计算至医疗费中。三、收据三份,欲证明支付交通费、一次性用品费、陪护费。四、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二处十级,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误工费按照运输业计算。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页、税收缴款书十七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告已超出运输业收入。经质证,被告刘朝阳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超出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1天,支付原告11000元医疗费,不认可护理人员身份。对证据四认可一项十级伤残,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法人住所与自然人住所不能混同,对其中证据复印件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李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XXX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双方协商事故责任不认可,原告医疗费用以正式发票和医嘱为准,对有发票的矫形器费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收据。对证据四仅认可一项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证据同意刘朝阳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四、五印鉴齐全,故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证据三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部分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六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对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朝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超出事故责任按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不认可,表示交通事故补充协议加重我方责任,免除对方赔偿责任,且协议中保险公司未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刘朝阳观点。协议是原告亲兄弟签订,原告当时昏迷。经质证,被告李凤表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系自己签订。经质证,被告大地XXX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不认可双方协商责任。补充协议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补充协议,印鉴齐全,有双方签名按印,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有原告兄弟签名按印,故对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补充协议加重我方责任,免除对方赔偿责任,且协议中保险公司未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刘朝阳观点的诉辩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大地XXX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李凤驾驶云AS05**号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李燕),载乘李燕、苏晓华行至晋宁县环湖南路湖景小镇十字路口路段,与上官耀坤驾驶云A1Z0**号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朝阳)相撞,致使李燕、苏晓华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耀坤承担主要责任,李凤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此事故由上官耀坤承担80%,李凤承担20%。上官耀坤系刘朝阳雇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刘朝阳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二处十级,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云A1Z0**号车在被告大地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具体损失?3、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刘朝阳支付费用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耀坤承担主要责任,李凤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此事故由上官耀坤承担80%,李凤承担20%。上官耀坤责任由其雇主刘朝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由刘朝阳承担事故责任80%,李凤承担事故责任20%。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病历、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为41573.05元,扣除被告刘朝阳已支付11000元医疗费,原告伤后医疗费为30573.05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具体误工、护理人员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213.9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本院认定每天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3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误工费为320天×72元=23040元。根据原告提交护理证明及原告伤情,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费为22天×72元×2人=3168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其他杂费13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其他杂费13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表明原告生活基础依赖城镇,故对原告伤后费用,本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12%=63295.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朝阳、大地XXX提出仅认可原告一项十级伤残,刘朝阳提出原告鉴定资料不能支持鉴定结论的诉辩理由,因被告刘朝阳、大地X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故对刘朝阳、大地XXX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支付部分交通费,故对原告伤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故确实对原告未来生活带来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大地XXX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大地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李凤承担20%。2015年6月3日甲方车主刘朝阳、甲方司机上官耀坤、乙方车主李燕、乙方司机李凤、原告兄弟苏红富签订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书约定,2、乙方车上受伤人员及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认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甲方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任何经济责任。该协议系几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兄弟苏红富签字按印,该协议系几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超出保险范围外原告具体损失,被告刘朝阳不承担赔偿责任。伤者李燕、苏晓华表示交强险优先赔偿苏晓华,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4、对被告刘朝阳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应在原告起诉医疗费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刘朝阳表示就该11000元自己将向大地XXX申请理赔,故对被告刘朝阳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刘朝阳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晓华伤后医疗费30573.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63295.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30076.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赔偿原告苏晓华人民币124521.64元。由被告李凤赔偿原告苏晓华人民币5554.61元。二、原告苏晓华伤后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凤赔偿原告苏晓华人民币240元。三、驳回原告苏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53元,减半收取2126.50元,由原告苏晓华承担1701.50元,由被告李凤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靖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