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靖荣、吴志祥与绍兴宝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靖荣,吴志祥,绍兴宝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918号原告:宋靖荣,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吴志祥,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周婷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宝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935350-5。法定代表人:鲍大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靖荣、吴志祥诉被告绍兴宝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69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靖荣、吴志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第一次)、周婷婷,被告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第二次)、盛雅欢(第一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靖荣、吴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342898元,并支付利息21950.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7月11日),共计3648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作为××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4057元,总价款342898元。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有权退房。××退房的,××在××提出退房之日起60日内将××已付款退还给××,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2898元预付款,余款24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下达通知书一份,通知载明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为88.79平方米,超过约定面积5.5%。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退房,并要求××返还已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原被告未就退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法院。被告宝兴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属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的宝业花园4幢2单元303室,原告已交房款102898元,余款240000元原告系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支付被告。2016年6月16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交房,但至今原告未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2、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面积,合同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出现差异的原因,在于合同面积没将阳台的面积计算在内。根据现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理规定,应按阳台面积的一半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内。因建筑面积被告系委托产权登记部门认可的专业测绘单位所测,面积的差异并非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原因引起,所以根据原、被告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八条“关于面积补差”约定,出现面积差异不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3、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的4.27平方米,被告仅只要求原告补差合同面积3%以内的2.5356平方米(84.52×3%=2.5356)房款10287元(2.5356×4057=10287),还差的1.7344平方米计7036.46元房款,被告送给了原告,没有要求原告交纳房款,所以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两原告支付补差款10287元。综上,被告认为两原告要求退房,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宋靖荣、吴志祥(××)与被告宝兴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就双方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购买的房屋位于宝兴花园4幢2单元303室,商品房有阳台一个,其建筑样式为非封闭式(顶层非阳台,为露台),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其中室内建筑面积66.96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7.558平方米;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057元,总价款342898元;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1、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②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有权退房。××退房的,××在××提出退房之日起60日内将××已付款退还给××,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给利息。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第七条、首付计人民币102898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其余房款计人民币240000元××选择向银行贷款予以支付,××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立即到指定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所有按揭贷款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102898元,余款240000元系通过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支付给被告。现两原告已于2016年6月1日还清按揭贷款,按揭注销。2016年6月16日,被告宝兴公司向两原告送达通知书,并告知两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办理交房手续,购买的4幢0303室房屋,预测面积84.52㎡,实测建筑面积88.79㎡,总房价款调整为353185元,房价补差款10287元。”现两原告以涉案房屋面积误差超过3%为由要求退房,遂成讼。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现原、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约定面积84.52㎡,实测建筑面积88.79㎡,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事实陈述一致,其争议焦点在于该面积误差是否构成两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有权退房,现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无异议,故两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房产测量规范的调整导致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存有差异,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涉案房屋图纸未发生变动,原告选择退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面积误差的约定与房屋结构无关,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其已不要求两原告支付补差款10287元,因而未损害两原告权益,不同意退房,本院认为对于面积超过误差比的处理双方有明确约定,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退房,该约定并不因被告放弃房屋补差款而无效,且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退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于两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靖荣、吴志祥与被告绍兴宝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宝兴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宋靖荣、吴志祥购房款3428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7元,财产保全费2344元,合计5731元,由被告绍兴宝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承担,所有权归××;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双倍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