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任某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任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2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某(系任某某之子),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川092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生活,由梁云某每月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1989年开始一跟直随上诉人生活,至2012年被梁云某强行接至其家中;梁云某对被上诉人的需求不过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梁云某不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跟随梁云某生活不放心。任某某辩称,梁云某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其自愿跟随梁云某生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补付2010年1月至今的赡养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某某及其夫梁子某共生育梁某英、梁春某、梁某某三女及一子梁云某,均已成家。梁某英、梁春某先后出嫁,梁云某亦外出工作。1989年2月8日,任某某、梁子某夫妇委托梁云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梁某某留住父母身边承担供养孝敬父母至百年的全部义务并分得正房一间、横房三间及部分山林;同时约定梁某某与婚后爱人如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赡养孝敬父母义务和责任,其所有权利自行废除,即不再享有父母住宅的居留权和有关财产”。后梁某某与陈能某结婚,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12月梁子某去世。2010年1月,梁春某主动提出照管任某某,梁某某、梁云某各向其支付3000元赡养费。同年底,因梁春某儿子发生事故,梁某某继续照管任某某。2012年2月,因梁某某在成都市买房,梁春某将任某某送至梁云某处照料。后梁某某多次去接任某某,梁云某均予以拒绝。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任某某之子梁云某表示不同意将任某某交与被告梁某某照料。另查明,梁某英出嫁到山东省农村,梁春某离异,在成都市务工,经济均比较困难。任某某从2011年下半年办理老年人卡,现每月领取补助75元。梁某某及其夫在成都市从事装修,自述月收入6000余元,梁云某系退休职工,月领取养老保险金3000余元。梁云某及被告梁某某均向一审法院表示不要求梁某英、梁春某赡养。梁云某表示原告任某某每月门诊及生活等费用约需10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任某某年满9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75元的老年人补助,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梁某英、梁春某、梁某某、梁云某作为子女对原告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梁某某,同时梁某某、梁云某均表示不要求梁某英、梁春某赡养,该部分赡养义务应由二人分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门诊、生活等费用每月需1000余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被告一直赡养原告至2012年2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今的赡养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梁云某拒绝被告梁某某接走任某某并对其进行生活照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请人照料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梁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付给原告任某某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梁某某提交的拟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任某某能够尽到赡养义务,据称为梁春某书写的《证明》,因证人梁春某未出庭作证,又不具有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任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某某是否应当跟随上诉人梁某某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任某某现已年满9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其跟随哪一个子女生活,应当主要考虑其本人意愿。一、二审审理中,任某某均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某表达了其跟随梁云某生活的意愿,且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做出了相同的陈述。上诉人梁某某主张任某某跟随其一起生活,但对其所称梁云某对任某某缺乏关心,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生斌审 判 员 李吉源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