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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油化工五路成城沥青化验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彭朝辉,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在受理华城公司诉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民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华城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与民丰公司保存的合同条款不一致,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华城公司与民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即向华城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城公司与民丰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华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城公司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属于金湾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华城公司向金湾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民丰公司称关于管辖问题,双方另有合同条款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民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民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就管辖权另有约定的证据,故驳回异议,这一认定违反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时,要求法院就合同约定管辖问题进行听证,以便在听证时提供证据,但法院对是否进行听证并未通知上诉人,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事实上,驳回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不真实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以便作出公正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城公司在提出本案诉讼之时,已经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应证据,在对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初步识别后,显示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约定管辖内容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向民丰公司送达了上述诉讼资料以及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民丰公司关于举证方面的责任和时限,但民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时,并未就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及时提供证据。故民丰公司应对其未尽证明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裁定就本案约定管辖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