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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孟文松、孟超红等与赵留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松,孟超红,赵留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131号原告(反诉被告)孟文松,男,汉族,1870年4月2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反诉被告)孟超红,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留超,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文松、孟超红诉被告赵留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松、孟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赵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文松、孟超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2011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在原告的9.4亩可耕地上建起楼房和工厂厂房。二原告回到家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原貌,便于原告耕种,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多次上访均未得到实质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9.4亩可耕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留超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建设用地,并且被告已缴纳了相关费用;3、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司法所公证,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4、被告所建造纸厂属于招商引资企业,如协议无效,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2053435元。反诉原告赵留超诉称,2009年6月15日,为了发展民营企业,搞活农村集体经济,经村委会协调,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经双庙乡司法所公证,由反诉人兴办企业。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投资建厂发展民营经济,反诉人每年按时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反诉人多次以诉讼等方式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干涉企业正常经营,导致反诉人经济损失十分严重。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孟文松、孟超红辩称:1、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反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解除合同,反诉人没有干扰被反诉人的正常经营,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10万元的责任;2、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公证,且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合同法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应当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平舆县双庙乡前张村委村民,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6月15日,经前张村委会协调,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二原告将其承包的可耕地(其中孟超红7亩,孟文松2.4亩)租赁给被告办企业;租赁费按照每年每亩800元,每年6月1日一次性缴清全年租金;租赁期限50年,从2009年6月15日至2059年6月14日止;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企业生产,如果干涉生产,应赔偿经济损失;协议到期后,由被告负责将土地复耕还原,交付原告耕种。二原告家属以原告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在协议书签字捺印,前张村委会作为监督单位在协议书加盖了印章,平舆县司法局双庙法律服务所作为“司法公证”单位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建造“赵留超纸厂”,并开始生产经营。被告按照协议已经支付二原告租金至2018年6月15日,另,原告孟文松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元,并注明可从以后土地租金中扣除。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4亩可耕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干涉正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进行评估,评估资产市场价值为2053435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双方自愿通过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十六张、民事裁定书、耕地占用税票据一张、双庙乡人民政府规划图一张、税务登记证一份、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承包的可耕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兴办企业,且至今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协议无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返还9.4亩耕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反诉被告干涉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反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因协议无效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由于双方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孟文松、孟超红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留超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赵留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孟文松2.4亩、孟超红7亩土地;三、驳回反诉原告赵留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和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留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