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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施施与李兆峰、陈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施施,李兆峰,陈作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688号原告:叶施施,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昆阳镇后洋村***号。被告:李兆峰,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幢*单元***室。被告:陈作权,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塘中村。原告陈相勇诉被告李兆峰、陈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兆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作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施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峰、陈作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兆峰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李兆峰出具收条一张交予原告,但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作权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兆峰、陈作权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施施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作权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施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元42.50元,由李兆峰、陈作权负担32.50,由叶施施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