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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恒芝与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恒芝,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050号原告:谢恒芝,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鸠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1-1)。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恒芝与被告王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唐颖荣、被告王敏、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黎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恒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敏给付原告赔偿款165586.84元【即医药费2712.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16500元(120元/天×150天-1500元),误工费19454.5元(53.3元/天×365天),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6969.6元(26936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5586.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药费25712.74元,其中原告支付2712.7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敏支付13000元;另被告王敏还支付护理费1500元,被告支付的费用均不包括在原告诉请内】;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4时,被告王敏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芜湖市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城小区门前道路,左转弯至非机动车道斑马线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左前侧碰撞到正在非机动车道斑马线上行走的环卫工人谢恒芝即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仁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敏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现诉至法院,祈判如所请。王敏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计14850元,希望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偏高,如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等。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4时00分,被告王敏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芜湖市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城小区门前道路左转弯至非机动车道斑马线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左前侧碰撞到正在非机动车道斑马线上行走的环卫工人即原告谢恒芝,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芜湖港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4020462016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25712.74元。原告自认其支付医药费2712.74元。对此由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原告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王敏、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7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谢恒芝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谢恒芝其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谢恒芝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2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王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王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已给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9月12日,鸠江区华必和快餐店与原告签定《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从事洗碗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等。鸠江区华必和快餐店住所地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澳然天成小区45N楼01。2015年7月16日安徽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与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道路保洁;每周劳务费为350元等。安徽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该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劳务合同》及鸠江区华必和快餐店、安徽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为凭。经质证,被告王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敏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对此被告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王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其垫付医药费2712.74元,由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为凭,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法有据,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期限过长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住院,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35天,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0元(120元/天×150天-1500元),其计算天数与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7132.88元[(41690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自认被告王敏已付护理费15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5632.88元(17132.88元-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期限过长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伤情虽经司法鉴定,评定需休息365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期应为139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劳务合同》,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350元/周)。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950元(139天×50元/天)。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人房东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芜湖市镜湖区光华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弋矶山派出所虽分别在《居住证明》上签章,但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其证明形式不合法,故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中载明的地址为“光华星城26幢1-501”,而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中载明的均为“26幢501”,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户籍信息载明的住所地虽××河南省××赵河镇××村,但结合《聘用合同》、《劳务合同》可见,原告长期于城镇即芜湖市鸠江区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务工,理应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即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936元/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969.6元(26936元×18年×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受伤时年龄、事故责任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1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0915.2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王敏对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敏垫付的护理费1500元已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扣除,据此被告王敏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被告王敏辩称为原告垫付的购买轮椅等其他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敏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恒芝交通事故赔偿款150915.22元;二、驳回原告谢恒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原告谢恒芝负担160元,被告王敏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