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卫飞与台州市黄岩西城鼎拓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飞,台州市黄岩西城鼎拓模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846号原告:朱卫飞,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鼎拓模具厂,经营场所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经营者冯济善,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住临海市沿江镇车埭村***号。原告朱卫飞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鼎拓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的模具进行精雕加工。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结算单1份,载明:账结止2012年1月20日,共计余额1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被告均未支付该加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鼎拓模具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卫飞加工款12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加工款12000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西城鼎拓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