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王某乙(以下简称:原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我院于2016年3月3日向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发函建议补充侦查,同年4月14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延期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某王某乙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31648.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7月19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庆达、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己、王某丁出庭作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系李子园屯村民,两家素来因琐事有隙。2014年7月2日,王某乙家雇请车辆拉运建房材料时损坏王某丙家少许篱笆,被告人王某丙酒后于当晚21时许到被害人王某乙家门口叫喊骂人,王某乙听后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某丙用右手击打王某乙的嘴部,致使王某乙口腔中1颗牙齿脱落、2颗牙齿松动。后王某乙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就医时经该院口腔科医生会诊,因该2颗牙齿属三度松动无法保留而予以拔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口腔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因王某丙不服王某乙伤情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灌阳县公安局指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王某乙的口腔人体伤害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即王某乙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蒋某、吕某、王某戊、邹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某王某乙诉称,2014年7月2日晚上9时30分许,因听到家门口有人大吵大骂,原某遂出门观看。原某一开门就被被告人王某丙猛拖几步,被其一掌打倒在地。因门牙被打掉,原某躺在地上大喊疼痛。被告人王某丙顺手摸起一个石头继续殴打原某。原某的妻子邹某闻讯后,即到现场拖扯,亦遭到了被告人的拳打脚踢。幸亏村民唐某甲(唐某丁)上前拖扯,原某才免遭更严重的伤害。尔后,原某于当晚到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原某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3、1┼牙脱位;4、2┼1牙挫伤。经鉴定,原某王某乙人身伤害致口腔损伤并21┼1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为此,原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人身损害损失31648.40元(其中:1、医疗费13576.20元;2、误工费2151.8元;3、护理费890.40元;4、住院伙食费1200元;5、营养费380元;6、交通费10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住宿费165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某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会诊单、疾病证明、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王庆达就附带民事部分发表的代理意见是:原某王某乙的牙齿是被告人王某丙打脱的,请法庭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王某乙的牙齿不是其打脱的,其也没有打松“被害人”的牙齿;“被害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其有意见;“被害人”报案时讲被告人是用石头打脱他的牙齿,后来又讲是用拳头打脱他的牙齿,前后陈述相矛盾;打脱一颗牙齿打松二颗牙齿需要很大的力气,但“被害人”的嘴皮没有受伤,“被害人”讲的是假话。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拍摄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乙受伤情况,并没有拍摄到被打脱的牙齿,也没有拍摄到“被害人”嘴皮受伤以及嘴巴里面受伤的情况;案发当晚“被害人”报案,公安出警也未提取到“被害人”脱落的牙齿,在事隔快两年的时间才在庭审中提交牙齿给法庭,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的牙齿。综上,王某乙的牙齿不是其打脱的,王某乙的牙齿是早几年就脱了的,其没有犯罪,是被冤枉的,罪名不成立,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就赔偿来讲,其意见是: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王某乙,不应该赔偿。辩护人蒋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所举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相互矛盾,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2、“被害人”王某乙右上位第二颗牙齿是否是被告人王某丙打脱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3、被告人申请的两位出庭证人王某己、王某丁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牙齿是在四五年前就脱了的;4、“被害人”王某乙向法庭提交的三颗牙齿,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的牙齿,退一步讲,就算是“被害人”的牙齿,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王某丙打脱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丙宣告无罪。辩护人就附带民事赔偿提出的意见是:“被害人”向法庭提交的三颗牙齿,因“被害人”没有提供基因鉴定,没有办法证明这三颗牙齿就是“被害人”王某乙的;假定被告人的侵权事实成立:1、精神损失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应以相应的票据为准;3、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合议庭结合刑事部分的质证意见,充分考虑在假定被告人的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与原某王某乙均系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李子园屯村民,二人系房属叔侄关系,两家素来因琐事有隙。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丙之妻李某乙和原某王某乙之妻邹某因禾田放水之事产生争吵并打架。次日(农历六月初六)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路过原某王某乙家门口,因王某乙当天雇请拉运建房材料的车辆压坏被告人王某丙菜园地的少许篱笆,即大声质问并骂人,王某乙与妻子邹某从家中出来,尔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王某丙的妻子李某乙听到打闹声音后到现场扯架,后双方四人互相扭打在一起,原某王某乙之女王某戊叫来伯母唐某丁(唐某甲)扯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的头部、右手(经公安法医鉴定,王某丙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等处受伤,唐某丁见王某丙伤重,即与李某乙将在现场的王某丙护送去医院救治。原某王某乙在扭打中亦受伤。案发当晚,灌阳县公安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民警没有提取到物证即脱落的牙齿,用执法记录仪也没有拍摄到被打脱的牙齿,没有拍摄到王某乙嘴唇表皮损伤以及口腔内黏膜、牙龈、扁桃体受伤的情况。原某王某乙待出警的民警赶到现场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其受伤情况后,亦到灌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原某王某乙到医院于2014年7月3日00时05分,自述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2小时余。经医生体格检查,王某乙头部及其器官:“头颅五官无畸形,巩膜无黄染,双瞳孔直径2.5毫米,对光反射灵敏,外耳道无异常分泌物,听力正常,口唇红润,扁桃体无红肿”。医生对王某乙进行体格检查后并未记录其身体哪个部位多少范围有皮肤青紫(红肿、肿块)和表皮挫伤,即得出初步诊断结论为:“1、轻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王某乙一案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依据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王某乙口腔牙齿损伤(1颗牙齿脱落、2颗牙齿属三度松动无法保留而予以拔除)属轻伤二级而对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王某丙多次对王某乙、邹某故意伤害一案提出控告,灌阳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侦查,王某丙因而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另案处理)。原某王某乙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40.2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避免再次受伤,必要时复查颅脑CT;2、遵口腔科医师指示待伤口愈合后再行义齿修复;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7月9日王某乙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到灌阳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对原某王某乙住院治疗牙齿花费的医疗费进行查实,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质证核实,原某王某乙向法庭提交的一张2014年7月15日广西桂林市灌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金额3540.2元,在此出院清单上有:局部浸润麻醉,金额24元;复杂牙拔除术,金额82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6元,是用于治疗牙齿的费用;原某王某乙于2014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80元;其出院后于2015年2月26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牙齿,共花费医疗费259.2元;2015年10月21日、11月5日、11月18日先后三次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牙齿共花费医疗9498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9757.2元,在庭审中原某王某乙对上述费用都予以认可是用于治疗牙齿的费用。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牙齿系被告人王某丙打脱的,故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用于治疗牙齿的费用应予以减除,故原某王某乙的医疗费应是3434.2元(13377.4元-106元-80元-9757.2元=3434.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即原某王某乙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14年7月3日00时05分入院记录“病人主诉: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2小时余;体格检查头部及其器官:头颅五官无畸形,巩膜无黄染,双瞳孔直径2.5毫米,对光反射灵敏,外耳道无异常分泌物,听力正常,口唇红润,扁桃体无红肿”。由第一次入院记录可见,原某王某乙没有自诉口腔及牙齿受伤的情况,故医生无记录;医生对王某乙入院时的五官进行检查为“口唇红润,扁桃体无红肿”,并没有记载王某乙口唇表皮损伤、牙脱位、牙挫伤,也没有记载其口腔内黏膜、牙龈、扁桃体有伤痕。因此,书证入院记录中的这一部分内容是最原始的记录,是原某受伤后最早的一次伤情记载,是可信的,本院予以采纳。入院记录中医生于2014年7月4日9时35分补充记载王某乙“口腔见血性液体,部分牙齿松动脱落”;并补充诊断王某乙:“1、1┼牙脱位;2、2┼1牙挫伤”。书证入院记录补充的这一部分即关于王某乙“口腔见血性液体,部分牙齿松动脱落”之内容,系医生补充的属于第二次入院记录,这与最原始的第一次入院记录相矛盾,入院记录补充的这一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入院记录补充的这一部分内容即使是真实的,那么,显然这是原某王某乙在案发35小时后才出现的伤情,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35小时后又造成了王某乙口腔及牙齿松动脱落之伤害,因此,即使案发35小时后王某乙“口腔见血性液体,部分牙齿松动脱落”是真实的,也与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本院对书证即出院记录是否采纳与入院记录相同。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7月2日晚上九点多钟,王某丙到我家门口骂娘,我丈夫王某乙就先出去了,我后面点出去,见王某丙已经跟我丈夫扭打起来,我丈夫被压倒在地上,王某丙用石头打我丈夫的嘴巴,我见我丈夫的嘴被打出血,我丈夫说他的牙齿被打掉了,我就去推开王某丙,想扯起我丈夫,这时李某乙也过来打我,用石头打到我的鼻子和眼睛处,这时我们的邻居也过来了,就把王某丙扯开了,王某丙就跟他老婆回家了,我们就报警了,之后我跟我丈夫就被送到医院了。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4年7月2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当时在我父亲王某乙家的厨房里洗碗,听到外面有人骂娘,听声音也不知道是谁在骂娘,之后我听到开门的声音,过了一会儿,我听到我父亲讲“我牙齿被打脱了”,我到门口去看,看到我父亲王某乙倒在大门边的地上,王某丙在打我的父亲,我还看到王某丙的老婆李春姣(李某乙)和我母亲邹某打在一起,我当时很害怕,我就去隔壁叫我伯娘唐某丙,当时“小苏”的母亲也在唐某丙家里面,唐某丙讲她门口有沙子,不愿意来扯架,我就先去扯我母亲邹某,喊她们莫打了,过了一会儿,我伯娘唐某丙和“小苏”的母亲也过来扯架,这时候我的小孩在房里面哭,我就去把小孩抱出来,王某丙和他老婆李春姣已经走了,我看到我父亲王某乙被打掉了一颗门牙,还有两颗牙齿松动了,上嘴皮也红肿在出血,我母亲邹某的一个眼睛被打青了,鼻梁也被打出血了,我看到我父母亲受伤了,我就用我父亲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我当时没有看清楚,我后来听我父亲讲他是被王某丙用石头打伤的。就证人邹某、王某戊的证言而言,其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冲突双方当事人,这一部分事实是真实的,应予以采信。而其证明王某丙用石头打人,将王某乙的牙齿打脱打松,与原某王某乙的第二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书证即原某王某乙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上最原始的第一次记载的内容即王某乙口唇外表口腔内无损伤相矛盾,故该两人这一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2日21时许,我丈夫兄弟俩和我陪父母吃饭,我丈夫喝了四杯酒,有点醉了,吃饭的时候我丈夫父母就说到邹某到家里说我昨天和邹某打架的事,今天下午王某乙家在修房子请的车子把我家围的篱笆弄坏了,我丈夫就说他们都没有说一声,要找他们说一下,吃完饭后我和丈夫就回家,当时我走在前面我丈夫走在后面,我听到我丈夫在王某乙家门口,骂了一句“邹某,我×你老母亲”。王某乙和邹某就出来,不知道怎么他们就打了起来,我就回转去扯他们,在王某乙家门口有个路灯,我看到我丈夫的头顶在出血,邹某还拿石头砸过去打我丈夫,打着打着王某乙和他老婆邹某及我丈夫就倒在地下,我丈夫在下面,王某乙他们在上面,我就过去把他们扯开,把他们扯开后,我就扶着我丈夫想去上药。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当时王某丙与王某乙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在自己的屋里,因为与他们是邻居,我在我家门前的李子树旁看了一下,但当时是夜里,看不清楚他们打架的情况,只是听他们在吵架,我听到王某丙讲王某乙用石头打他,王某乙讲嘴巴在出血了。以前听别人喊王某乙叫“缺牙巴”,他以前是否缺了牙齿不清楚。5、证人唐某丁(又名唐某甲)的证言:当时是夜里我已经睡过了,我侄女王某戊叫我讲在打架,等我到现场时,我看见男的跟男的在打架,女的跟女的在打架(男的是指王某丙、王某乙,女的是指邹某及王某丙的老婆),这时我听见讲“我牙齿被打了,”是王某乙讲的,当时我听见王某丙讲他的脑袋被打了,而且当时我陪王某丙到县城医院检查,也遇到王某乙他们去医院治疗,因为当时天很黑,我只是听他们讲,他们现场受伤情况不清楚,后面才晓得的。6、出庭证人王某己、王某丁的证言。该两名证人当庭作证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当面牙齿是在四五年前就已经脱了的,具体缺了哪一颗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原因缺的不清楚,王某乙因为缺了一颗牙齿所以他有个“缺牙巴”的外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2014年7月25日的第一次陈述:他(指王某丙)是用石头打伤我的,因为是晚上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具体是什么样的石头我不知道;他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个石头打我,我被他打了四五下,我的正中的一颗门牙就被打掉了,旁边的两颗门牙也被打掉了一部分,后脑被打了一石头,我就在喊我的牙齿被打掉了,我女儿听到后大声喊救命,唐某丁和我老婆就把王某丙拖开了,王某丙老婆看到我老婆去拖他老公,就和我老婆打了起来,我老婆被王某丙的老婆打伤了眼睛和鼻梁,这时来了很多人把我们扯开了,王某丙他们就走了,我们就电话报警了,事情就是这样。2014年10月30日的第二次陈述:王某丙就向我冲了过来,他用手横着向我嘴部打了一拳,当时我正中的上面的一颗门牙就被王某丙用拳头打掉了,旁边的一颗门牙被打伤,我嘴部被打伤出血了。就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而言,本案“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牙齿被打脱、被打松,这是其身体最重的“损伤”,但其入院自诉伤情并无一颗牙齿被打脱、两颗牙齿被打松动的内容,且体检亦无此伤记载,其上列前后两次陈述相矛盾,亦佐证其牙齿受伤的陈述不可信,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即证人证言和书证考虑,对其矛盾的陈述不予采信。四、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5日的第一次供述:打的过程中我用右手朝王某乙的嘴部打了一拳,王某乙也用拳头打我,邹某拿了个石头打了我的头顶,突然王某乙说他的牙齿被打掉了,这时我才发现我的头顶被打出血了,我的右手小拇指也在出血,这时我老婆李某乙就过来,她见我还在跟王某乙打架,就说别打了,再打要出人命了,就劝我们别打了,这时住附近的唐某丁也过来才把我们扯开;2014年10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只记得用右手打了王某乙一拳,具体打到了他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对于被告人供述是否采纳,应结合其他证据考虑。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打脱、打松被害人王某乙的牙齿;公安机关记录的内容不真实,因派出所民警讯问时用手拷将其骨折的右手挂在窗户上,脚尖顶地,并威胁马上关进看守所,其在不真实的记录上被迫签名。被告人否认其将王某乙牙齿打脱打松,这有王某乙入院自诉和医院体检伤情记录相印证,故其在公安机关的这一部分供述,本院不予采纳。五、鉴定意见。2014年7月9日灌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乙人身伤害致口腔损伤并缺失属轻伤二级。因被告人王某丙不服,申请对王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由办案单位灌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王某乙因人身伤害受伤致21┼1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分析说明中写到“缺失牙位牙龈稍充血,与本次损伤史相符。”,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分析说明中写到“对于1┼缺失,因医院没有详细记录,无依据证实新折断缺失,在此不能认定”。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是本案对被告人王某丙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是否采纳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审查核实鉴定意见是否成立,鉴定结论是否可靠,所鉴定的对象是否有损伤事实,而本案的两份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相互矛盾,得出的鉴定结论却是一致的;前后两次(份)对王某乙损伤的鉴定意见与书证即王某乙的入院记录中第一次记载的王某乙自诉伤情和体格检查王某乙五官部分口唇红润即嘴唇表皮和口腔牙齿、牙龈、黏膜、扁桃体均无损伤相矛盾,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两次(份)鉴定意见缺乏事实根据,鉴定结论与事实相悖,故对前后两次(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为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李子园屯王某乙家旁的路上。七、视听资料光碟二张(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丙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当晚原、被告双方打架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拍摄的现场地面无脱落的牙齿,原某也没有将脱落的牙齿现场交给出警的民警,对原某王某乙的面部拍摄也没有拍摄到口腔及牙齿受伤的情况;录像中原某王某乙及其妻子邹某在陈述时都是讲是被王某丙用石头打伤的,与原某的第二次陈述相矛盾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某王某乙口腔损伤构成的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王某丙打伤所致。本案中,一是原某王某乙在入院时没有自诉口腔及牙齿受伤的情况,故医生无记录;医生对王某乙入院时的五官进行检查为“口唇红润”,并没有记载王某乙口唇皮肤裂伤、牙脱位、牙挫伤,也没有记载其口腔牙龈、黏膜、扁桃体有损伤。二是原某王某乙在陈述其牙齿被打脱的时候,先讲是被石头打脱的,后讲是被拳头打脱的,前后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在公安机关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中,原某及其妻子都是陈述是被王某丙用石头打伤的,与原某的第二次陈述相矛盾,而被告人王某丙否认其用拳头打脱原某王某乙的牙齿;三是出庭证人王某己、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当面牙齿是在四五年前就已经脱了的,具体缺了哪一颗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原因缺的不清楚,王某乙因为缺了一颗牙齿所以他有个“缺牙巴”的外号。四是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分析说明中写到“缺失牙位牙龈稍充血,与本次损伤史相符。”,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分析说明中写到“对于1┼缺失,因医院没有详细记录,无依据证实新折断缺失,在此不能认定。”,就原某王某乙牙齿的缺失问题,在前后两次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相互矛盾;五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蒋某、吕某的证言,是在距离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补充侦查收集的证言,上述二位医生的证言是对被害人王某乙受伤情况的分析、推论,与书证即王某乙的入院记录第一次(不含补充诊断部分第二次记录)记载的王某乙自诉伤情和体格检查王某乙五官部分口唇红润即口腔内牙齿、牙龈均无损伤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六是视听资料即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出警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没有拍摄到原某王某乙被打掉的那颗牙齿,及时赶到现场的民警并未提取到物证即王某乙脱落的牙齿,至于原某王某乙在本案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即三颗牙齿,称被打脱的那颗牙齿是其儿子案发后第二天在其家门口找到的,这不合情理,因牙齿被打脱,脱落的牙齿在口腔内,即使随伤口流血和唾液吐出,当晚也应交给到现场的民警;鉴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颗牙齿是王某乙的牙齿,即使是王某乙的牙齿亦不能证明原某王某乙提交给法庭的牙齿就是被被告人王某丙打脱的,故王某乙当庭提交的物证即脱位的三颗牙齿,本院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原某王某乙脱落的牙齿是被告人王某丙打脱的。关于打脱、打松牙齿这一情节,只有原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王某戊的证言,这与书证入院记录王某乙的体检相矛盾,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某王某乙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是被告人王某丙所为,本案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丙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蒋明荣提出被告人王某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造成了原某王某乙因身体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某王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4.2元(13377.4元-106元-80元-9757.2元);2、法医鉴定费800元;3、误工费1409.23元(住院12天+全休7天,共19天×74.17元/天);4、护理费890.04元(住院12天×74.17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6、原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九张车票483元都是灌阳往返桂林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从新街到灌阳往返多次,故对其交通费酌定60元(按二人五次计算,灌阳至新街往返6元/1人×2人/1次=12元,5次×12元=60元),以上费用共计7793.47元。原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住宿费199元,因是去桂林治疗牙齿期间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混合过错原则,原某与被告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3896.74元(7793.47元×50%=3896.74元),故被告人王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七角四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无罪。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七角四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冬姣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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