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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肖和成、成敬枚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肖和成,成敬枚,刘君明,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思云路地税局旁。法定代表人秦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珊,该公司法务部专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肖和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程,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成敬枚,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君明,居民,系成敬枚之妻。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肖和成、成敬枚、刘君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不予认定肖和成对联邦兴业公司代偿800000元借款本息应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存在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娄检民(行)监[2015]4313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湘13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以采取其他方式与肖和成解决纠纷为由请求撤回对肖和成的起诉。肖和成同意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他的起诉。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抗诉机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的一、二项提出申诉和抗诉。本院认为,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肖和成的起诉,已经肖和成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抗诉机关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一、二项提出申诉和抗诉,故原审判决的一、二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准许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肖和成的起诉。三、撤销本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湖南联邦兴业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成敬枚、刘君明负担20000元。审判长  王平凡审判员  阎 平审判员  宋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