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才英与李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英,李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270号原告:陈才英,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远飞,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才英与被告李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英、被告李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远飞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远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并立有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过来拖欠未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远飞承诺分二次返还,另出具字据。可到期后,被告李远飞仍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远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远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李远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李远飞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未能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与原告对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约定如下:“凭原欠陈才英借款单(贰拾万元)分期还款,2016年6月前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2016年底还清”。但被告李远飞未能按约定在2016年6月前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先返还本金30000元即撤诉,两人协商后,李远飞于2016年8月16日在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上载明:“已还本金叁万元整,分期还清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陈才英与被告李远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远飞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远飞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可据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远飞返还全部借款。关于被告现在尚欠原告本金系200000元,还是170000元的问题。李远飞虽在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上注明已还本金3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已收到李远飞所返还的30000元本金,李远飞也未能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远飞至今仍欠原告本金为200000元。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才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李远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