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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廖忠贵与张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曾祥明,张秀蓉,陈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826号原告:何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村民6。被告:张秀蓉,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陈文,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何俊诉被告曾祥明、张秀蓉、陈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被告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蓉、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外西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4.28平方米)系原告何俊所有;2、解除对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外西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4.28平方米)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秀蓉、陈文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张秀蓉、陈文将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外西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4.2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3日将购房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秀蓉、陈文,2011年4月被告张秀蓉、陈文也依约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到房屋后,对该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对外出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张秀蓉、陈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张秀蓉、陈文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念及双方关系并未过多催促。2016年4月,被告曾祥明因与被告张秀蓉、陈文之间的纠纷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川20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在被告曾祥明申请执行并查封诉争房屋之前,被告张秀蓉、陈文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原告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秀蓉、陈文,且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并使用至今,因此该诉争的房屋应为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祥明辩称,诉争的房屋的产权证上显示的是被告张秀蓉、陈文的私人财产,因此申请法院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房屋产权未在原告名下,不能因原告转款给被告张秀蓉就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蓉、陈文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何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张秀蓉出具的收条、转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秀蓉、陈文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15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张秀蓉;证据材料3:货物清单。拟证明原告收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证据材料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接到讼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出租;证据材料5:电费交费清单。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供电户口已变更为原告之子何东;证据材料6:2014年何俊起诉张秀蓉过户的起诉状及受理类法律文书。拟证明原告何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证据材料7:证人何素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张秀蓉已将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原告将房款全额支付了被告张秀蓉,被告张秀蓉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占有房屋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张秀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张秀蓉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也曾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秀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房屋被法院查封,办不了产权过户而撤诉。被告曾祥明对原告所举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要证明房屋归其所有要以房产证为准。被告曾祥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8: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是张秀蓉私产,2012年还抵押给了银行同时多个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查封。原告何俊对被告曾祥明所举上述证据材料8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8的无异议,对被告曾祥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秀蓉、陈文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2、3、4、5系原始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曾祥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四证据能形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诉争房屋,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目的;证据材料6系原始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起诉状能与本院的受理类法律文书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7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虽与原告为亲属关系,但该证人证言能与证据材料2、3、4、5、6印证,具有真实客观性;被告曾祥明证据材实8系房地产管理部门据实出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被告向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1-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蓉与被告陈文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秀蓉、陈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张秀蓉、陈文将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外西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4.2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13日一次性将全部购房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秀蓉、陈文,2011年4月被告张秀蓉、陈文也依约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到房屋后,以原告之子何东的名义对外出租至今。被告曾祥明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秀蓉、陈文。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2022执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被告张秀蓉、陈文名下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外西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4.28平方米)。2016年7月19日,原告对上述被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查审后,作出(2016)川20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基于此裁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秀蓉、陈文将上述诉争房屋设定抵押,他项权人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生分社。2013年5月20日,本院查封了诉争房屋。2013年10月21日,广汉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2014年3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仅提出了排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同时提出了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该两种请求可以同时提出,一并作出判决。关于原告何俊是否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原告基于买卖法律行为而占有该房屋并使用至今,但并不因该占有和使用行为而实现该房屋所有权的完全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实现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张秀蓉、陈文名下转让于原告名下,必须经登记。现该诉争房屋仍登记于被告张秀蓉、陈文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并没有发生,故原告主张确认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外西街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4.28平方米)系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阻却执行。原告与被告张秀蓉、陈文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而合法的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同时也享有主张请求被告张秀蓉、陈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原告虽然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但原告对房屋仍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享有的仍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但出于公平,法律赋予了该特殊的债权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对讼争房屋停止执行,需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排除执行的上述四个条件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本院查封之前原告基于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该诉争房屋至今,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但不足以证明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告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理由如下:“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是指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因存在客观上行使办理过户登记障碍,原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的障碍需证据予以证实,主观上的过错可通过原告自身行为以及具体事实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秀蓉、陈文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1月13日原告便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张秀蓉、陈文,被告张秀蓉、陈文于2011年4月将诉争房交付原告使用。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但原告在向被告张秀蓉、陈文支付房款时起,便可以请求被告张秀蓉、陈文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第一次查封了诉争房屋。根据被告曾祥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查封了诉争房屋。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时间距第一次查封讼争房屋有3年多时间。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均称是因为被告张秀蓉故意推脱,致使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但该客观原因不足以构成办理过户登记的障碍。在这3年多的时间里,无证据证明被告长秀蓉、陈文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秀蓉、陈文将诉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秀蓉、陈文的该种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仍未及时的主张权利。在被告曾祥明申请本院执行之前,诉争房屋已被三个法院轮候查封。上述客观事实可以充分说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自身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所致,而非存在客观上行使办理过户登记障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云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