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雷加坤与叶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加坤,叶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343号原告:雷加坤,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春玲,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原告雷加坤与被告叶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加坤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彭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春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加坤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叶春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一直拖延还款。故原告雷加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春玲偿还原告雷加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二、被告叶春玲支付原告雷加坤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叶春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雷加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叶春玲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雷加坤于2015年11月12日取款50000元。对于原告雷加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叶春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雷加坤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雷加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叶春玲向原告雷加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加坤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叶春玲。20015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雷加坤从银行取款50000元。原告雷加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春玲出具了借条以表明收到原告雷加坤的借款,但被告叶春玲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义务。从原告雷加坤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来看,原告雷加坤将借款5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叶春玲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叶春玲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雷加坤借款,因被告叶春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本院只能以原告雷加坤陈述为准,故被告叶春玲应向原告雷加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针对原告雷加坤主张要求被告叶春玲承担利息的主张,原告雷加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雷加坤陈述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雷加坤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叶春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加坤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雷加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此款原告雷加坤已预交),由被告叶春玲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 玮代理审判员 徐 静代理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