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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魏保国与崔灏、何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国,崔灏,何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358号原告:魏保国,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崔灏,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何贵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魏保国与被告崔灏、何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灏、何贵军经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崔灏、何贵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约定同年10月2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崔灏、何贵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崔灏、何贵军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被告崔灏、何贵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崔灏、何贵军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灏、何贵军向原告魏保国借款,原告给二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被告崔灏、何贵军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崔灏、何贵军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魏保国要求被告崔灏、何贵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灏、何贵军连带偿还原告魏保国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崔灏、何贵军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