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项有芝、洪亮、洪玲诉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有芝,洪亮,洪玲,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铜陵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项有芝,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洪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项有芝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洪玲,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项有芝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法定代表人纪红兵,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湖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倪玉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鲁传德,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项有芝、洪亮、洪玲因诉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项有芝、洪亮、洪玲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淮河大道西侧、金岭路东侧收储项目被拆迁户,通过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等程序了解到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及下属的征地拆迁执法中心未告知其所拥有的土地和院落可以获得补偿。其了解到自身土地性质应为国有土地,按规定应予以补偿,故于2015年9月18日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0日,其收到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复驳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铜复驳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铜陵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有芝、洪亮、洪玲系铜陵市淮河路西侧、金岭路东侧收储项目被拆迁户。项有芝拥有的房屋未取得建房许可,也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属于无证房屋。洪亮、洪玲拥有的房屋持有集体土地证及房产证。2014年4月1日,铜陵市郊区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对项有芝、洪亮、洪玲的安置意见进行了三榜公示。2014年4月25日,洪亮、洪玲与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淮河路西侧、金岭路东侧地块收储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层)》,其协议明确《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即铜陵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作为该补偿安置的依据之一,因项有芝对补偿持有异议,未签订协议。根据协议,对洪亮、洪玲的补偿安置,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已履行完毕。2015年9月21日,项有芝、洪亮、洪玲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未对其被征迁土地上的空地和院落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要求依法予以补偿。在复议期间,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铜陵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铜复驳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洪亮、洪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责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申请人项有芝提出的有关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复驳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项有芝的房屋未取得建房许可,也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属于无证房屋,且不属于所征收土地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项有芝起诉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未补偿其被征迁土地上的空地和院落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洪亮、洪玲已与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通过该协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确立,涉案原房屋的相关处置行为已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再基于原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项有芝、洪亮、洪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不符合起诉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项有芝、洪亮、洪玲的起诉。项有芝、洪亮、洪玲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洪亮、洪玲已与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再基于原被征收土地上的空地和院落主张权利,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铜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复驳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经责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对项有芝的诉求依法进行处理,从本案诉讼请求来看,项有芝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如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复议决定,项有芝可向复议机关铜陵市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述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项有芝、洪亮、洪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