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030号原告:高某。被告:孙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招婿到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确认事实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受法律的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在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秉着互相体谅的态度,共同处理好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