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宇亮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宇亮,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宇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韩宇亮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信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56的信用卡,2012年12月1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9985.49元。案发后,被告人还清全部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宇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宇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韩宇亮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中信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56的信用卡,2012年12月1日开始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逾期,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9985.49元。案发后,被告人还清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宇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情况说明、被告人韩宇亮办理信用卡资料、韩宇亮还款、欠款信息、银行催收情况、被告人韩宇亮信用卡交易明明细单、韩宇亮信用卡欠款、还款明细、情况说明、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韩宇亮讯问笔录、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宇亮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及息费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宇亮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宇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范丽君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