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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白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白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577号原告:柳州市白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洪益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群林,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白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莹公司)与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群林,被告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松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莹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白莹公司与被告东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东化公司向原告白莹公司购买350套工作服,总价款为364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东化公司应向原告白莹公司支付15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款项在收到货物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后被告东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但原告白莹公司仍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东化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4年7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东化公司,被告东化公司接收工作服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未支付货款。经多次追索,被告东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6年2月25日确认尚欠原告白莹公司货款36400元,至今未付任何货款。原告白莹公司认为,被告东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白莹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化公司支付货款364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白莹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6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东化公司辩称:被告东化公司承认原告白莹公司主张的尚欠36400元货款的事实。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白莹公司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化公司不同意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白莹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化公司对原告白莹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5日《对账函回执》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只签有公司员工的名字,未盖有被告东化公司的公章,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白莹公司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现原告白莹公司诉请被告东化公司支付货款36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东化公司向原告白莹公司支付15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剩余款项被告东化公司凭经验收合格的送货单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被告东化公司认可于2014年7月8日收到原告白莹公司提供的货物、2014年7月15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交易习惯,被告东化公司应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支付完毕货款。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白莹公司诉请被告东化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6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6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柳州市白莹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柳州东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峻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