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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良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无业。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服刑。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破窗的手段,进入句容开发区瓜子沟自然村被害人吴某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1790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赃款尚未追回。对���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阮某的陈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解回罪犯再审申请表;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判处刑罚时已认定累犯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累犯情节予以认定,但��量刑时不予从重考量。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前判决已执行的刑期7个月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9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华 来源:百度搜索“”